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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宣传/典型案例:小老板有大权力-利用公司职员洗钱
时间:2023-12-29 点击次数:3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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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析:

朱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年底出资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和李某为该公司员工。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在明知朱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应朱某要求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2404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大额转账940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同柜先取后存6299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自2017年6月起收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

 2019年8月29日,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雷某、李某提起公诉,拱墅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诉,李某未上诉。2020年6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启动对经办银行的行政调查程序,认定经办银行在此次洗钱案件中未尽到可疑发现和报告义务,导致本案被告人长期利用该行渠道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办银行罚款400万元。

 图片1.png

(犯罪过程图示)

法条链接: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反洗钱法》第20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案例启示:

上述案例中,雷某、李某通过提供个人账户,配合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和同柜存取等方式转移赃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洗钱犯罪行为,为好处费而以身试法的行为更是利令智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应该警惕身边违法犯罪行为,履行公民举报违法犯罪义务,切勿贪小利而出租、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或为犯罪分子转移赃款提供便利。此外,经办银行在此次案件中也需承担相应责任。严格审核、分析、报告大额可疑交易是我国境内每一家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任何的疏忽和遗漏都可能给犯罪分子创造违法犯罪的温床。